本帖最后由 稠坛律师团 于 2020-4-12 18:21 编辑
2013年10月8日,周某应聘到某私立医院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周某的工作岗位是临床,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止。其劳动报酬包括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各类奖金、各种补贴、缴纳社保。周某在职期间培训由该私立医院出资,周某未到约定服务年限解除本合同的,该医院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差旅费、各种补贴)计收赔偿金,其标准按服务年限分摊计算。周某应在三年内考取执业医师资格证,否则医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等。
2014年9月1日,医院与周某又签订了《派出住院医师规范培训协议》一份,约定该医院出资派周某到义乌中心医院进行培训,培训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培训学科为外科。周某承诺在该私立医院服务年限为八年,从培训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培训期间劳动报酬为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前每月工资2000元,取得证书后每月3000元。培训期满,在周某承诺的服务期限内,如果周某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解除或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周某须支付违约金,医院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及各种补贴等)计收违约金。此后,该医院在本医院安排周某工作(培训)。后来,又送周某到某公立医院进行长期培训两年,期间该私立医院按正常发给周某劳动报酬。
2019年3月1日,周某因个人原因辞职。2019年7月2日。该私立医院作为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周某按约支付违约金。于是周某前来稠坛律师团寻求帮助,并由郑文强律师代理经办此案。
2019年8月2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但医院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起诉。法院认为,虽然医院为周某出资进行专项培训的费用证据不足,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与法律不符,但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判决周某应支付医院违约金3000元。
周某与私立医院对一审结果均不服,向中院提起了上诉。二审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本案中,虽然周某先后在该私立医院和义乌某公立医院进行培训,但私立医院一方并未给周某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周某领取的基本工资、各项补贴等是其作为员工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医院无证据证明发放给周某的劳动报酬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所以医院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应支付违约金。于是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该私立医院的诉讼请求。周某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稠坛律师团胡彬主任提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约定,是严格限制的,但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是允许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允许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医院在提供周某专项培训后,周某虽违反服务期限而提前解约,但医院未能举证证明为周某培训而产生的培训费用导致败诉,应引以为戒!
稠坛律师团胡 彬、孙宾泽、郑文强律师免费为您提供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号CTLS008或扫二维码详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