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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疫情·义乌律师专题】疫情防控中的“八大”法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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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2]偶尔看看I

 楼主| 发表于 2020-2-20 14: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以来,很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冲击,继而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政府出于防控疫情的需要,出台各种应对政策,包括发布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等系列通知,也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为帮助企业应对疫情防控中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政府出台的政策文件,总结了常见的8类法律问题予以解答,以期对企业有所帮助。


一、企业疫情防控问题
问:1、企业在疫情防控中是否有法定义务?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单位若未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定义务,依法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据此建议:(1)企业首先应当关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复工的通知和政策,遵守政府对生产运营的要求,在政策不明晰、清晰的情形下,应及时与政府或主管部门进行沟通。
(2)企业应当根据政府要求及时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并及时履行报告职责,例如对确诊或疑似冠状病毒患者做好隔离工作,对可能污染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物品进行严格的消毒;若发现疑似患者及时向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汇报。


2、用人单位基于安全考虑,能否要求劳动者接受隔离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因此,隔离措施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批准之后实施。换言之,用人单位无权对员工采取隔离措施。


二、劳动者工资支付问题
问:3、国家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假期这几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班的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答: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本次延长假期的法律依据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属应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用人单位应当遵守。
本次延长的假期期限性质应为休息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在此期间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问:4、劳动者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疑似患病、或系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问:5、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浙人社明电〔2020〕3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三、工伤认定问题
问:6、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一般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一般不属于工伤。


问:7、医护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即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8、劳动者从事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劳动者从事志愿活动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换言之,员工在从事志愿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四、劳动合同履行问题
问:9、 劳动者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返工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推迟复工期间,应如何安排?
答: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据此,建议用人单位根据该规定与员工协商。


问:10、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除非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问:11、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答:如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问:12、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由此可见,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顺延。


五、就业歧视问题
问:13、 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吗?
答:依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因此,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录用,更不得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六、病毒感染者工作范围受限问题
问:1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可见,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所以,受到限制。

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
问:15、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答: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八、疫情减免租金问题
问:16、租用厂房的企业要求房东减免租金有否法律和政策依据?
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第二条第7款之规定:“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可见,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将损失共同分担。
另外,从政策层面来看,根据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中关于“减免小微企业房租”规定明确,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小微企业,自当地实行疫情防控后的第1个月房租免收,第2、第3个月房租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可见,除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有政策明确规定外,其他经营用房,政府是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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